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婺刑初字第948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无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5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4日13时18分许,被告人鲍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金华市白龙桥镇出发,自南往北行驶至江南开发区金星街与始丰路交叉路口时,与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隐瞒喝酒真相,被告人鲍某到旁边的小店买了白酒再次饮酒,后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15年8月5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鲍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2015年8月5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鲍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鲍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陈某、朱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查某、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及提取血液照片、违法犯罪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又再次饮酒,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丽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金 灿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