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婺刑初字第932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卡乐酒吧玩,在酒吧里因庄某过来搭讪付某同学邹某而产生矛盾,后付某等人便殴打了被害人庄某,致庄某右眼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庄某右眼眼眶下壁及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3日,被告人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7月22日,付某家属与庄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3万元,庄某对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邹某、邢某、童某、陈某的证言,视频监控光盘及制作说明,现场勘查、辨认笔录,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归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且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赖樟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张 毅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