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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870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温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温某受“陈军”(身份不详)指使,携带“陈军”邮寄给她们的20多张他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约定每办一张银行卡事后由“陈军”支付报酬20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温某、刘某前往金华,3月23日、3月24日两人各自冒用他人身份证分别到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办理多张银行卡。
刘某于2015年3月23日冒用谌雨婷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在中国银行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04银行卡1张;冒用杨立佳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在中国银行金华汇金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25银行卡1张;于2015年3月24日冒用李燕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在中国银行金华分行办理卡号为62×××58银行卡1张;冒用柳凤荣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在建设银行金华开发区支行办理卡号为62×××28银行卡1张;冒用汪琪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在中国银行金华广苑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24银行卡1张;冒用覃涛元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在中国银行金华锦都支行办理卡号为62×××36银行卡1张;冒用徐天晴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在建设银行金华分行办理了卡号为62×××09银行卡1张。综上,被告人刘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7张。
温某于2015年3月23日冒用吴姝嫔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在中国银行金华汇金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34银行卡1张;于2015年3月24日冒用王元瑾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在中国银行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34银行卡1张;冒用陶丽瑾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在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办理了卡号为62×××28银行卡1张;冒用杜姣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在中国银行金华广苑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90银行卡1张;冒用王敏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在中国银行金华锦都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44银行卡1张。被告人温某供述还办理过其他数张信用卡,但无法核对,综上,被告人温某冒用他人身份证至少办理信用卡5张。
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温某、刘某被抓获归案,并扣押了两被告人所持的他人身份证、银行卡、U盾、手机卡、电话卡等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的证言,被告人温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顺丰快递单,另案处理登记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16张,金公婺(2015)居证鉴第8号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刘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三、扣押的银行卡、电话卡、U盾、手机卡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雷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郭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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