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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17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敖某与黄某等人在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模具城旁的一家汤溪土菜馆吃饭喝酒。结束后,敖某乘坐黄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秋滨街道吕献塘村出发前往白龙桥镇的自己工作的公司,并又从公司返回吕献塘村。当日22时46分许,当黄某驾车沿金华市区宾虹西路自西往东行驶至高桥村路段处时,因发现前方交警正设卡检查过往车辆,后由敖某驾驶该车辆。其在摩托车驾驶资格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该车在该路段掉头行驶了三、四米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敖某口腔内酒精含量结果为128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敖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户籍信息、查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及呼气时酒精检测单、行驶证复印件、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收款收据、拓印表、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敖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丽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金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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