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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093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农民。因嫖娼于2015年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抢夺于2015年7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7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撤销),因同一事实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田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某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因多次显示输入密码错误,被告人田某遂到银行门口捡了一砖块,对自动取款机猛砸,造成该自动取款机键盘、出钞闸门、穿墙罩、保护屏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91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书 记员 何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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