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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32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李某甲、李某乙及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曾某在未经环保审批的情况下,在位于义乌市福田街道某村某大道某号厂房后面东面棚房开设“七彩镀膜厂”经营饰品加工,先后雇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该厂上班,并于2015年3月起由其二人一起担任该厂的管理人员。期间,在被告人曾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管理下,该厂将未经处理的废水排放到厂内的化粪池内,并渗透到地下。2015年4月9日,义乌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对该厂二个废水排水口取样进行水质监测,监测结果为外排水1(即化粪池处的排水)和外排水2(即污水管处的排水)水质均不达标,其中外排水1总锌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1.59倍,总镉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4.60倍;外排水2总锌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20.2倍,总镉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30.0倍。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同意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身份辨认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案件调查报告,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鉴定意见通知书,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曾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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