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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39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永康市五金城附近某火锅店喝了三瓶百威啤酒,后在某KTV喝了五六杯千岛湖啤酒。次日6时26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1512甬金高速公路宁波方向132公里500米处时,被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样本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笔录,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保险单,返还物品凭证,抽血检验录像,查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 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楼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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