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义刑初字第1928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某,居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瑞,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及其辩护人杨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朴某和金某等人一起在义乌市江东街道某小区的一个韩国料理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朴某喝了四五瓶大瓶的雪花啤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朴某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GXXXXXX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西城路某地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的情况说明,违章查询详细资料,抽血检验录像,查获经过,被告人朴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 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楼江斌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