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义刑初字第1926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转至义乌市看守所,同年8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义乌市苏溪镇工业园区某厂员工宿舍楼7楼711室内,因琐事与同寝室人员即被害人安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用破碎的啤酒瓶扎伤被害人安某、张某,造成二人身上多处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安某2015年6月20日外伤致全身多处刺划伤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2015年6月20日外伤致右前臂、右大腿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安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安某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安某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病例及伤势照片,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安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 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楼江斌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