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义刑初字第1946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农民。因赌博于2010年1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2015年7月9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周俊威,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周俊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邱某以人民币36元每公斤的价格向傅某(另案处理)非法购买剧毒化学品氰化钠100公斤用于电镀加工生产,并当场支付傅某现金3600元人民币。被告人邱某使用部分氰化钠后,将剩余的部分氰化钠交由傅某的仓库保管。后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从傅某处查获氰化钠。
2014年7月14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邱某到义乌市公安局义亭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樟仁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鲍丽萍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