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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015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敲诈勒索于1995年12月14日被江西省鹰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2年10月30日被江西省鹰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邵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香港城联运路38号十足超市仓库内,窃得三条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260元),后被被害人陈某乙发现,被告人邵某为抗拒抓捕拳打被害人陈某乙面部后逃离。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邵某在该超市门口被抓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左面颊所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视频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樟仁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鲍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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