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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27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万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初,被告人陈某甲、万某在营业执照过期的情况下,在义乌市江东街道某村某号开设不锈钢饰品加工厂,未经过环保部门审批,私自将未经处理的废水排放至下水管道,因排污管道破损,导致废水直接排至野外,造成环境污染。2015年3月18日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对该厂产生的外排污水进行水质监测,监测结果为外排口水质不达标,其中重金属总镍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27.6倍、总铬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139.3倍、总铜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37.8倍。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万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无的证言,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对陈某乙的调查询问笔录,义乌市环境保护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同意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身份辨认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案件移送函,鉴定意见通知书,租房协议,终止侦查决定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对陈某甲、万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万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万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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