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417号(2)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汪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乙、王某甲、孙某、吴某、王某乙、查某、张某甲、项某、张某乙、舒某、陈某、傅某等的证言,XX公司7、8月份工资表,关于解决XX公司员工欠发工资方案,工行外汇会计凭证,工行客户凭条,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粘贴指令书的照片,劳动监察大队情况说明,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书,采购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支付委托书,借款凭证,转账支票,归还情况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楼某、汪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汪某甲作为XX文具礼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楼某作为XX市XX日用家纺有限公司和XX文具礼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楼某、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骗取贷款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汪某甲拖欠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并取得员工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辩护人楼松海提出被告人楼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提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8万元,因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对被告人楼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厉方平提出拖欠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并取得员工的谅解,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汪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提出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刑事立案后支付的人民币18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王娟梨提出被告人汪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楼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楼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万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交通银行义乌分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万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中信银行义乌分行;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楼某在违法所得范围内分别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珊珊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吴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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