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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30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居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居住的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某旅馆XX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海洛因三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义乌市北苑街道某旅馆XX房间内,容留吴某(另案处理)吸食海洛因一次。
2、2015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孙某(另案处理)吸食海洛因一次。
3、2015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孙某吸食海洛因一次。
2015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义乌市XX路XX8幢XX单元XX房间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同日,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吴某、张某乙、刘某、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旅馆住宿登记信息,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和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禁毒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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