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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9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12年因赌博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龚某,居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吴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吴某丙,农民。2007年因赌博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09年因赌博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因赌博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龚某、吴某乙、吴某丙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龚某、吴某乙、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以来,吴志锋(已判决)在义乌市某镇某村附近地方开设赌博场面十余次召集人员赌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负责望风和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龚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吴某丙负责“开宝”。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共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吴某乙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某丙获利人民币2000元。
2014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吴志锋再次在义乌市某镇某村池塘边小山坡开设赌博场面,由违法行为人沈某甲等人以“押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吴某甲负责接人和望风,被告人吴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龚某负责接人,被告人吴某丙负责“开宝”。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当场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80150元。
上述违法所得现已被义乌市公安局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龚某、吴某乙、吴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志锋的供述,证人杨某、蔡某甲、蔡清老、蔡某乙、陈某、鲍某、吴某丁、黄某、周某、傅某甲、王某甲、熊某、楼某、余某、王某乙、沈某甲、沈某乙、傅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员概要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甲、龚某、吴某乙、吴某丙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龚某、吴某乙、吴某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龚某、吴某乙、吴某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龚某、吴某乙、吴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吴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何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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