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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42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甲,居民。因盗窃于2005年11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宏亮,浙江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汪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今,被告人骆某甲在与被害人黄某交友的过程中,通过夸大自己身家等方式取得被害人黄某的信任,并虚构炒股、开手机店、投资广告公司等事实从被害人黄某处骗得钱财共计人民币24.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骆某甲利用夸大事实的方式取得被害人黄某的信任,通过虚构帮被害人黄某炒股赚钱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万元。
2、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骆某甲通过虚构投资股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万元。
3、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骆某甲通过虚构转让手机店进行经营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万元。
4、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骆某甲通过虚构合股投资广告公司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7万元。
5、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骆某甲通过虚构给广告公司增加投资提高股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5万元。
6、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骆某甲通过虚构帮被害人黄某在上海培训班报名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万元。
7、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骆某甲通过虚构帮被害人黄某在上海租房子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8000元。
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骆某甲与被害人黄某约好前往江东派出所调解两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民警对案情初步了解后,再加上被害人黄某的指认,被告人骆某甲被留置在江东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诈骗被害人黄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归案后,通过其家人偿还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4.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骆某乙、龚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身份辨认笔录,对账单,和解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骆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甲在被控制后如实供述罪行,不属于自首,故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汪宏亮提出被告人骆某甲属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汪宏亮提出被告人骆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益民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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