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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99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春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左右,被告人王某开始在义乌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供应商的货物采购、货款结算等事宜。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在义乌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责处理该公司与某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发货结算货款业务的职务便利,私自决定让某公司将共计105325元的退货款汇至其私人账户内,并用于归还个人高利贷债务。
2015年3月底,义乌某公司发现上述该情况后,多次向被告人王某追讨被挪用的货款,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14日归还1000元。后因被告人王某未归还挪用的货款,被告单位向义乌市公安局报案,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26日至7月分多次退还公司54325元。现被告人王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单位并取得其谅解。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于某、滕某、金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记录,工资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义乌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日本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日本某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谅解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归还挪用的资金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春明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自首、已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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