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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005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海珠、刘苗苗,农民。因卖淫于2010年3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0年9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0年l0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0年10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3年3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8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9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3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自己开出的义乌市某宾馆某房间内,容留熊某、饶某、“小燕”(均另案处理)以锡纸烫烤、吸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次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去宾馆前台将房间换至503室,后容留熊某、“小燕”在该房间内继续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黄某的证言,病历材料,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何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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