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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73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经商。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周俊明,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经商。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乙,经商。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赵敬,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经商。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因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周俊明、被告人黄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敬、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王某向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夫妇借款未归还,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等人怀疑被害人冯某从中欺骗。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冯某带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某汽车租赁服务部办公室,扣押其黑色尼桑骊威轿车一辆,并让被害人冯某写下十二万元的欠条,要求被害人冯某借款偿还王某的债务。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方某分别采用打巴掌、电击棍恐吓和脚踢的方式,配合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夫妇对被害人冯某实施看守。此后,被害人冯某分别从张某和薛某处各借得13000元和40000元用于偿还王某的债务,直至同日晚上10时许,被害人冯某才得以离开。
2014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方某到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投案自首。
现赃款53000元及尼桑骊威轿车已返还被害人冯某,被害人冯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权某、张某、薛某、王某、李某丙、华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资料,通话记录,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方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方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周俊明、赵敬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钱款已返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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