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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889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楼国忠,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杰,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罗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楼国忠、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一辆电动车与被告人李某至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附近,见被害人胡某独自行走,遂商量对被害人胡某实施抢劫,后被告人罗某甲驾驶车辆靠近被害人胡某,被告人李某下车将被害人胡某殴打在地,抢走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苹果5S手机一只和现金人民币3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楼国忠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
辩护人陈文杰提出,被告人罗某甲系初犯,赃物已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一辆电动车与被告人李某至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附近,见被害人胡某独自行走,遂商量对被害人胡某实施抢劫,后被告人罗某甲驾驶车辆靠近被害人胡某,被告人李某下车将被害人胡某殴打在地,抢走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苹果5S手机一只和现金人民币3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将涉案手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由二人挥霍。现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其下班回到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租房途中,至神舟路上时,一摩托车停到其边上,坐在后座的男子下车抢其挂在肩上的挎包,其拉住挎包不放,那男的就将其按在地上殴打,用脚踢其肚子,用手击打其脸部,并声称不放手就打死,其无奈放手,被抢走包内30元左右人民币和一只苹果5S手机,后二个男子开车逃走,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5月17日左右,“罗辉”(经辨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和另一男的(经辨认为岑某乙)到其上班的东阳市白云街道书院路的鹏达饰品配件厂内,经其介绍,岑某甲从“罗辉”处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买到一只苹果5S手机的事实。
证人岑某甲的证言、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在2015年5月20日左右,从“罗辉”(经辨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处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买到一只苹果5S手机的事实。
证人岑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中旬,其跟被告人罗某甲到东阳一饰品厂内,被告人罗某甲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一只苹果5S手机的事实。
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岑某甲处扣押苹果5S手机一只,后发还被害人胡某的事实。
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辨认作案现场的事实。
视听资料,证明监控视频录制的案发现场情况。
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事实。
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罗某甲的情况。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被告人罗某甲从义乌市后宅回到苏溪的途中,在一个十字路口见到一女的在前面行走,被告人罗某甲提出抢劫,其同意后,被告人罗某甲将电动车停到那女的边上,让其上前抢劫,被告人罗某甲驾驶车辆在边上等候,其下车后走到那女的面前,伸手抢过那女的手机,抢到一只苹果5S手机后,被告人罗某甲在边上要其向那女的拿钱,其就抢那女的左肩上的挂包,那女的不肯放手,其就用手推、打那女的,后那女的拿着包蹲在地上,拿出30元现金,之后,其和被告人罗某甲开车逃离现场。后由被告人罗某甲和小不点将手机卖掉,其分到400元人民币的事实。
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被告人李某从义乌市后宅回到苏溪的途中,在一个十字路口见到一女的在前面行走,被告人李某“车停一下,我下去抢”,其将摩托车停在离那女的二、三米远的地方,看见被告人李某去抢过那女的包,被告人李某跑回后,其得知被告人李某抢到一只手机,后开车逃离开现场。后该只手机由其出卖,被告人李某分到480元人民币,余款已被其花光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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