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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889号(2)
身份证明,证明有关当事人身份属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参与抢劫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提出未抢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楼国忠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陈文杰提出,被告人罗某甲系初犯,本案赃物已追回,可对被告人罗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樟仁
人民陪审员  何德兴
人民陪审员  宋莲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鲍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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