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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77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陈某在义乌市XX街道XX公寓816房间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如下:
1、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陈某容留傅某(已行政处罚)在义乌市XX城街道XX公寓816房间自己的租房内吸食冰毒一次。
2、同年3月下旬,被告人陈某容留傅某在义乌市XX街道XX公寓816房间自己的租房内吸食冰毒一次。
3、同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容留严宇、傅某、邹某在义乌市XX街道XX公寓816房间自己的租房内吸食冰毒一次。
4、同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容留傅某、邹某在义乌市XX街道XX公寓816房间自己的租房内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黄某、邹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开房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雪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吴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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