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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272号(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金某、王某均、胡某、张某甲、陈某、韦某、涂某、季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情况说明,通话记录,义乌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陆X况、易X、张X玉、李X黑、郑X塘、陈X咱、张X嘎、张X2、李X木、陈X闪、李X、梁X波、张X、杨X祥、张X3、赵X结、陈X保、朱X发、李X全、顾X权的供述,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袁某、柏某、张某、王某、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柏某、张某、王某、王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社会公德,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柏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柏某、张某、王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袁某、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柏某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袁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王某在袁某的指使下,有打电话召集张某乙、易X帮忙打架及在现场手持西瓜刀准备打架的行为;被告人王某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张某乙、王某的召集下,由袁某骑车带到打架现场,并分到了一把西瓜刀,还有打电话意图召集陈某、樊X来参与打架的行为。综上,被告人王某、王某均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被告人王某提出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没有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柏杨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雪花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楼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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