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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57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罗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罗某甲或个人或伙同被告人罗某乙至义乌市某镇、某镇等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多起,其中被告人罗某甲实施盗窃四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680元,被告人罗某乙实施盗窃三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3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至义乌市某镇某网吧,趁2-104机位上的被害人肖某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肖某放在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360元的黑色唯米牌手机一只。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15年6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义乌市某镇某网吧,经预谋,由被告人罗某乙趁135号机位上的被害人周某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桌子上的白色联想手机一只(价值无法鉴定)。
3、2015年6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经预谋,至义乌市某镇某网吧,被告人罗某乙趁120号机位上的被害人任某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任某放在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1420元的白色OPPO手机一只。被告人罗某甲趁156号机位上的被害人杨某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只。现被盗苹果4代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4、2015年6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经预谋,至义乌市某街道某网吧,由被告人罗某乙在网吧附近接应,被告人罗某甲进入网吧,趁13号机位上的被害人李某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桌上充电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白色三星手机一只,后被告人罗某乙将手机以人民币150元予以销赃。现赃款人民币15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周某、任某、杨某、李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收购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材料,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寒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亦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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