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义刑初字第1954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4年10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至义乌市某镇某网吧70号机器前,趁被害人聂某在沙发上睡觉之机,伸手将被害人聂某放在裤子右边口袋里的黑色钱包抽出,窃得黑色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620元,后离开现场。现已追回赃款人民币458元并返还被害人。
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清点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2元返还给被害人聂云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寒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亦含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