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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866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在XX市XX街道XXX村夜市的一个路边小摊吃晚饭,期间被告人龚某喝了两瓶百威啤酒。同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XX市XX街道XXX村X幢XXX超市门口地段时与朱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龚某负次要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龚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6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龚某赔付朱某车辆维修费用及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车辆、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谅解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抽血检测录像,到案经过,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楼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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