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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864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志建,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施志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在XX市XX城XX市场出租房内吃晚饭,期间被告人高某喝了两听雪花啤酒。次日凌晨0时15分,被告人高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市XX西路与XX路交叉口附近时与行人即被害人钱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被害人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负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高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0.92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高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钱某人民币36000元,被害人钱某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经X、许某、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车辆、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抽血检测录像,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查获经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通过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施志建提出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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