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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70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3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5日,刘某(已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陈某购买冰毒。次日,被告人陈某从东北人处(另案处理)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冰毒一小包,后汤某(已行政处罚)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汇款购买了该包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汤某、刘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工商银行转帐明细,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樟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鲍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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