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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898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1月30日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5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5年7月6日撤销),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至XX市XX街道XX四区X幢X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红色自行车一辆,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赃。现被告人陈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2、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至XX市XX街道XX二区XX幢X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的白色自行车一辆,后以人民币65元的价格销赃。现被告人陈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3、2015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至XX市XX街道XXX一区XX幢啤酒批发部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黑色自行车一辆,后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销赃。现被告人陈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叶某、赵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通过家属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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