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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7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农民。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8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茂湖、朱秀秀,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吴茂湖、朱秀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路某将其车牌为浙G×××××面包车停在义乌市稠江街道龙回村路边,容留郭某、江某(均另案处理)在车上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2015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路某将其车牌为浙G×××××面包车停在江西省弋阳县圭峰镇路边,容留吴某、林新奎(均另案处理)在车上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江某、吴某的证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样本提取笔录,吸毒成瘾认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路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路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樟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鲍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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