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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877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居民。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3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酉庆,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与朋友刘某等人在XX市XX街道XX饭店吃晚饭,期间被告人赵某喝了一两左右白酒。后被告人赵某与刘某等人到XXKTV唱歌,期间被告人赵某喝了两三瓶小瓶啤酒。次日凌晨1时33分,被告人赵某驾驶浙G×××××小型越野客车途经XX市XX路与XX路叉口附近时与楼某驾驶的浙G×××××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查获期间,被告人赵某有逃跑行为。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负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赵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6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5年8月9日,被告人赵某与楼某达成协议,赔偿车损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楼某、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照片,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抽血检测录像,查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李酉庆在庭后提交的辩护词中提出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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