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义刑初字第1859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农民。因吸毒于2012年9月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赖某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义乌市某街道某路238号二楼某休闲中心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2015年6月11日18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徐某(已收容教育)将龚某带至该休闲中心四楼一房间内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后,龚某支付给徐某嫖资150元。同日19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徐某在该休闲中心四楼一房间与违法行为人吴某乙(已行政处罚)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后,吴某乙支付给徐某嫖资150元。现人民币150元已经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徐某、龚某、吴某乙、孙某、黄某的证言,追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赖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赖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季青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