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义刑初字第1974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骆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骆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虞某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开元南街22号二楼经营舒鑫足浴店,容留卖淫女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台费牟利。其中,被告人虞某负责足浴店日常管理,被告人骆某负责在足浴店楼下望风。2015年8月3日20时许,违法行为人胡某与违法行为人陈某(均已行政处罚)在该足浴店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同日21时许,违法行为人刘某与违法行为人何某(均已行政处罚)在该足浴店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陈某、刘某、何某、石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虞某、骆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骆某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虞某、骆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骆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樟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鲍丽萍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