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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814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夫妇在义乌市某街道某村一租房内进行模具镀铬加工。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将清洗模具后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下水管道。经检测,排放的废水中含重金属总铜达国家排放标准的151倍、总镍达国家排放标准的14.8倍、总铬达国家排放标准的8860倍。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马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同意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身份辨认笔录,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案件调查报告,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租房协议,抓获经过,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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