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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53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12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初以来,被告人聂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实施盗窃三起,涉案价值一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聂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以攀爬下水管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居住别墅内,窃得吴某放在一楼钱包内的人民币3400元。
2.同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聂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以攀爬下水管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居住别墅二楼,窃得被害人吴某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一只和装有6500元人民币的黑色皮包一只。
3.同年6月11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聂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以攀爬下水管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屋内,窃得被害人郑某放在三楼书房内的水晶奖杯(无法估价)四个,在逃离现场时打碎。后被告人聂某又至被害人吴某家后门处,用剪刀剪开窗户铁丝网后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吴某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一台和三星手机(人民币940元)一只。
后被告人聂某将所盗的苹果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将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将三星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销赃所得和其所盗的现金都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聂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聂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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