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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19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外号“小超”,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韦某、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被告人韦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韦某伙同罗某宝、杨某国、李某沙(均另案处理)事先商量以下药让人兴奋后诈赌的方式骗取钱财。同日21时许,由李某沙将被害人叶某约至义乌市某镇某KTV,被告人罗某、韦某和李某沙陪被害人叶某唱歌,被告人高某开车带罗某宝、杨某国至某广场附近买药,期间罗某宝将下药诈赌的计划告诉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表示同意,后罗某宝通过电话联系买到药。被告人高某向他人借得人民币5000元作为诈赌的赌资。被告人高某等人将药交给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在被害人叶某酒杯中下药,待被害人叶某喝药兴奋后,由被告人高某开车将被害人叶某带至某镇某酒店607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罗某、韦某、高某及李某沙、罗某宝、杨某国以玩牛公时采用切牌方式骗走被害人叶某人民币4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1983元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的尿样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韦某、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钱的证言,旅馆住宿登记,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购买凭证,金项链的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身份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韦某、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韦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张昊提出被告人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韦某、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昊提出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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