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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19号(2)
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罗某、韦某、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983元,返还被害人叶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何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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