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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42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小学,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金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金某经商议,以人民币二万元的价格租得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区12幢2号店面及二楼房间,用于经营洗头城,在店内容留李某、胡某等人卖淫,从中收取台费牟利。2015年5月26日23时30分许,李某、胡某(均已行政处罚)在该洗头城二楼分别与张某、马某(均已行政处罚)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马某、李某、胡某、祝某、洪某清、童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金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金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楼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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