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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86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骥,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江某从一男子处以5800元价格购得一台台式电脑和影片目录若干本,电脑硬盘内有淫秽视频千余部,并在义乌市本镇本工业区夜市摆摊,以每部一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2015年1月5日21时许,朱某以1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江某处复制淫秽视频10部。后被告人江某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用于拷贝淫秽视频的电脑主机一台,内有淫秽视频3944部。经鉴定,被查获的视频均为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义乌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淫秽物品目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医院诊疗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系初犯、未遂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键盘一个、电脑显示屏一台、电脑主机一台、鼠标一个、U盘一个及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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