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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812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罚款未执行),于同年8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现因同一事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XX市XX街道XX路XX号X楼自己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用啤酒瓶砸被害人陈某脸颊,用水果刀捅被害人陈某的腹部,致使被害人陈某脸部、腹部等处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致腹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方某、陆某、容某的证言,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病例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雪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楼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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