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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9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伟杭,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G×××××五十铃牌厢式货车在XX市XX镇XX仿真植物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生产车间前倒车,在未注意到被害人谢某的情况下将其撞倒并碾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拨打120,被害人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系被车辆碰撞、碾压、挤压胸背致严重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血胸等)死亡。
2015年6月9日,被害人家属胡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敬某、钟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接处警详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李某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厂区内倒车时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雪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楼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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