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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55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3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09年5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2年10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5年6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至XX市XX商贸城,共计实施盗窃三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460元,具体如下:
1、2015年4月底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李某至XX市XX商贸城X区和X区连接体大桥通道下,趁被害人盛某不在之际,以搭线点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盛某的价值人民币2190元电动车一辆,后逃离现场。
2、2015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至XX市XX商贸城X区XX号门对面停车场内,趁被害人邱某不在之际,以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凑开电源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邱某的价值人民币2280元电动车一辆。
3、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至XX市XX商贸城X区XX号门前停车场内,趁被害人黄某不在之际,以随身携带的钥匙凑开电源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的价值人民币1990元电动车一辆,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邱某、黄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及照片,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吴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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