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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82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卫,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盛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和张某(另案处理)在XX市XX街道XX夜市XX烤鱼烧烤摊吃夜宵。期间,因被害人初X龙辱骂被告人曹某及张某,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搡,被告人曹某将被害人初X龙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初X龙左眼角磕到地上,后被告人曹某与张某上前用脚踹被害人初X龙的腿部、胸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初X龙左胸部损伤。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初X龙外伤敛左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曹某及张某与被害人初X龙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曹某和张某赔偿被害人初X龙人民币4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初X龙对被告人曹某及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初X龙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杨某的证言,证明及相关材料,接受证据清单、CT报告单及病历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收条,和解协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雪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楼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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