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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2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居民。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盗窃于2014年3日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5年1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lO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楼某的住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用被害人楼某放在门口边上墙洞内的钥匙开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楼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25元。被告人施某尚未离开房间即被被害人发现并被反锁在房间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人民币25元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楼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病历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施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何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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