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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45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方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下院70号,撬开防盗窗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江某、吴某甲的现金人民币约90元及衣服鞋子等物品,并在室内生活住宿十余日。
2.同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5组61号,翻墙进入院内,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韦某的彩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白色手机一台(均无法估价)和现金人民币约200元。
3.同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枢密院38号,翻越围墙,窃得被害人吴某乙放在客厅的硬币数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吴某乙、吴某丙、江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销售单据,汇率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书,手印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楼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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