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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854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9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吸毒于2014年9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吴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徐某电话约定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交易毒品。后被告人徐某分别在2014年7月10日、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义乌市某路某酒店对面的台球室附近将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吴某、张某、陈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季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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