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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88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义乌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因被害人虞某前欠钱不还,徐X永(已判决)约被害人虞某前在XX市XX街道XX商贸区XX咖啡三店门口见面,并纠集被告人宫某及滕X、康X(均已判决)、“林X”(另案处理)等人在XX市XX街道高速路口等候。同日20时许,徐X永、杨X辉驾驶浙G×××××汽车到XX商贸区XX三店将被害人虞某前接走并带至XX高速路口,与被告人宫某及腾X、康X等人换车。被告人宫某与滕X、康X、“林X”上了浙G×××××汽车将被害人虞某前头蒙住,徐X永、杨X辉驾驶浙G×××××汽车在前面带路。同日22时许,被告人宫某和徐X永、腾X、康X等人将被害人虞某前带至XX市XX镇的大草坪附近山上,让被害人虞某前脱光衣服,对被害人虞某前进行恐吓、殴打,并用透明胶带将被害人虞某前捆绑在山上路边上的一根电线杆上,让被害人虞某前还钱。次日0时许,被害人虞某前答应还钱后,徐X永等人将被害人虞某前从电线杆上放下。次日1时许,被告人徐X永等人将被害人虞某前带至XX市XX街道XX路XX茗茶,随后将被害人虞某前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虞某前的陈述,同案犯徐X永、杨X辉、滕X、康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短信聊天记录,同案犯徐X永、滕超、康雷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宫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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