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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188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甲,农民。2000年3月1日因赌博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02年5月28日因赌博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三千元。2013年11月12日因赌博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徐文飞,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建兰,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文飞、陈建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宗某甲与同村的宗某乙在义乌市某街道某路42号某茗茶店内一起喝茶,因双方言语不合,被告人宗某甲用手打了宗某乙左脸一巴掌,然后又拿起烟灰缸砸了宗某乙左手手背一下,致宗某乙左手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宗某乙左手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宗某甲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宗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虞某、金某、李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宗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宗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宗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巍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季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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