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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44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19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赌博于2015年1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7月15日撤销),因同一事实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XX市XX街道XX区X街XXX酒吧门口路段,无故殴打路过的被害人张某、楼某甲、申某、金某,致使被害人张某、申某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申某外伤致体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外伤致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楼某乙、申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赵某、金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监控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吴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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