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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90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至义乌市义亭镇综合市场大门口,趁被害人楼某弯腰捡拾地面东西时,采用右手手指夹取方式,盗走被害人楼某放在右侧裤袋内的76.5元人民币。现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沈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樟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鲍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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